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阴宇棣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宇棣物资有限公司,常州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745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宇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该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何红中,该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阴宇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协议。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移动板房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自行负责取回;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364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负担诉讼费1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已经搬离该地址,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赵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