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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林永龙、林秋花等与林永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龙,林秋花,林永泉,李成佳,洪银旦,林永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林永龙,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秋花,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泉,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邱天乙,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系古雷村委会推荐公民。第三人洪银旦,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林永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永龙、林秋花与被告林永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4日本院根据洪银旦、林永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参加诉讼。原告林永龙、林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被告林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天乙,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另一原告邱亚玉在本案审理期间病故,经审查,邱亚玉除本案原告林永龙、林秋花外无其他继承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龙、林秋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族亲关系,1984年左右,被告林永泉因住房困难,由被告林永泉的父亲(已故)向林木生(系原告林永龙、林秋花的父亲,邱亚玉的丈夫)提出借房,原告父亲林木生就将自家址在利共墙)借给被告林永泉结婚使用至今。现因讼争的房屋属于古雷开发区建设拆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将原告所有的址在利共墙)归还原告。被告林永泉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房。讼争的房屋被告一家长期居住使用,1987年4月份漳浦县村民非农用地清查登记时,已将讼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林建木名下,被告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持有的1953年的东山县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已失效,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述称,讼争的房屋系洪银旦、林建木夫妻共有财产。现林建木已经过世,该房屋未分割,属于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的家庭共有财产。上世纪80年代初,林建木、洪银旦以160元的价格向邱亚玉、林木生购买了上述房屋和宅基地。1987年漳浦县村民非农用地清查登记时,也将讼争的房屋登记在洪银旦的丈夫林建木名下,登记后,讼争的房屋一直由林建木一家居住,长达30年。原告提交的《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讼争的房屋间数、四至、面积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林永泉、林秋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古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讼争房屋权利人林木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的被继承人是讼争房屋土地所有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永泉认为古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东山县的土地房产证,坐落和四至与诉争房产是不同标的,且是1951年颁发的,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无效。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对古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没有注明发证具体时间,内容虽然有记载,但是没有效力,且明确记载是平房一间而不是原告起诉的两间,面积也不符合,对四至也无法证实是本案的讼争房屋,位置范围太广,无法落实,更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林永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1、第774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永泉的父亲林建木的房屋地址在,与原告毫无关系。2、《古雷石化基地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林永泉被征收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瓜葛,林永泉被征收的房屋来源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永泉、林秋花对第774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清查表系被告背着原告冒登,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是违法无效的,且该清查表效力比我方提供的证据二效力低,应当以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对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是证明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人林某1、洪某、林某2、林某3的询问笔录4份及第774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2帧、林建木安放证1份,证明:(1)林建木、洪银旦夫妻早前向林木生、邱亚玉夫妻购买了讼争房屋,林木生、邱亚玉夫妻将房产交由林建木、洪银旦夫妻居住和掌管;(2)1987年间林木生、邱亚玉夫妻同意并叫林建木作为新主人接受清理登记,与其它房产以林建木和吴生兴名义一并作了登记;(3)林建木、洪银旦夫妻于1991年间在该宅基地上增建房屋并一直居住。2、古政婚(1994)字第097号《结婚证》一份,证明讼争的旧伸手厝系林建木、洪银旦夫妻居住,不存在原告所称“将两间房屋借给被告林永泉结婚使用至今”的事实。3、第1306243、1306378、1306381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1987年全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时,原告或原告的被继承人知道而不申请登记,是因林木生、邱亚玉夫妻已将该伸手厝及宅基地出售给了林建木、洪银旦夫妻,事实是林木生、邱亚玉夫妻叫新主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登记。而且时过28年之久,原告丧失权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程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询问笔录也没有询问人签名,证人中有第三人的妹夫,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也有道听途说的成分,也有被引导的,证人证言和房屋图纸有矛盾。第774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系被告背着原告冒登,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片只能证明房子经过修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安放证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安放事实。《结婚证》只能证明结婚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事实。第1306243、1306378、1306381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林永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林永龙、林秋花提交的古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林永泉提交的第774号《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古雷石化基地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第三人提交现场照片2帧、林建木骨灰安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持有的1953年的《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能否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凭证。我国关于土地与房屋的关系,贯彻“房地合一”、“房地同时走”的基本原则。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正是基于房地产关系的依附性,土地和房屋是不可分离的。因此要确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必须一并确定谁享有讼争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1950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所有权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以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由此确立了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制度。原告持有的1953年的《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1953年前后所进行的土地改革的产物。但是,1962年9月27日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又称“六十条”)确立了土地的公有制,也即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所确立的土地私有制。1982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再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否认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同时,自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重新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登记。1953年土地改革时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关于土地的规定部分无效,其只能作为再次确权的权源凭据,不能作为权属凭证依据。198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刘国柱、刘光辉与龙凤弟、霍路弟宅基地纠纷的请求报告》,作出《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精神,如果土地改革中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而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变化,现仍在承继使用的,该土地证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但如果发生了权属的变化,则不再承认原土地证所载土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因原告林永龙、林秋花持有的《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土地和房屋,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而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变化,现仍在承继使用的,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二)被告林永泉及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持有的1987年的《漳浦县村居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的性质,能否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凭证。根据1987年颁布的及以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由县级以上政府机构核发的房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证书。而依据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和2008年的《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证明材料,而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漳浦县村居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尚未获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也未经漳浦县政府批准核发证书,不能作为证明其土地和房屋权属的证明。(三)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长达30年之久,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在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是行使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表现,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且,1985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借用人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林永泉及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还辩解称,上世纪80年代初,林建木、洪银旦以160元的价格向邱亚玉、林木生购买了上述房屋和宅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木生、邱亚玉、林建木已死亡,无法查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林木生与邱亚玉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永龙、林秋花系林木生、邱亚玉的子女,林木生于2008年因病死亡,邱亚玉在本案审理期间病故。林建木与第三人洪银旦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林永顺系林建木、洪银旦的子女,林建木于2008年3月死亡。原告邱亚玉、林永龙、林秋花与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系族亲关系。本案讼争土地位于漳浦县,原告邱亚玉、林永龙、林秋花提交的《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讼争房屋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巷、西至吴一利深井、南至公空地、北至吴一利共墙;被告提交的《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讼争房屋的四至界限东至林金章共巷,西至林贵兴共巷,南至林友生滴水,北至滴水;经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制图后,由在场的原告林永龙、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林永顺签名确认,并经两次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现在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林金章公巷、西至共有深井,南至公空地,北至吴生兴(吴一利的儿子)共墙,讼争的房屋分为两间,宽度均为3.2米,紧挨吴生兴房屋的一间房屋长度为4.2米,另一间长度为2.8米(长度为2.8米的房屋有0.75米长超出上述所有证和登记表,该长为0.75米,宽为3.2米的部分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场确认,属于林建木生前修缮讼争房屋时扩建的)。讼争的房屋的总面积为20平方米{[4.2+(2.8-0.75)]×3.2=20}。1953年,林木生、原告邱亚玉、林秋花、林半丁(未成年时已死亡)共同取得第05960号《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确认上述讼争房屋及土地为林木生、邱亚玉、林秋花、林半丁共同所有。自1984年左右开始,上述两间讼争房屋一直由林建木、洪银旦、林永泉、林永顺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林永泉及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向本院提供的《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系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复印,清理日期为“1987年4月12日”,丈量绘图时间为“1987年5月30日”,土地使用者为“杨建木”,地籍调查登记表上有宗地四至及宗地草图以及村委会“同意”的意见和镇政府“同意呈报”的初审意见。但该清查登记表中“县清查办意见”一栏空白未填写。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洪银旦、林永顺持有的《漳浦县村居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作为土地和房屋权属的证明。原告邱亚玉、林永龙、林秋花持有的1953年《福建省东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土地和房屋,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而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变化,现仍在承继使用的,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所以,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林永龙、林秋花。原告林永龙、林秋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将上述讼争房屋返还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永泉及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关于林建木及林永泉、林永顺、洪银旦共同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址在漳浦县共有深井,南至公空地,北至吴生兴共墙,长6.25米,宽3.2米,面积为20平方米,不包括林建木生前所建长0.75米,宽3.2米的部分)返还给原告林永龙、林秋花。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永泉、第三人林永顺、洪银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