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曾国勤与林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勤,林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248号原告:曾国勤,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林胜志,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县。原告曾国勤与被告林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国勤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胜志偿还原告曾国勤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胜志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林胜志偿还原告曾国勤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胜志向原告曾国勤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前。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未果,遂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曾国勤与被告林胜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国勤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林胜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员叶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