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树林、张桔芳等与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小桥村张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小桥村张家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林,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桔芳,务农,系谢树林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智,学生,系谢树林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小桥村张家村民小组。负���人张常明,组长。上诉人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小桥村张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一家系张家组村民,一直在张家组居住生活,也承包了土地耕种,2009年张家组土地进行征收,谢树林一家与云溪区国土资源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建补偿协议》,后于2009年11月3日交房,得到房屋补偿242553元。谢树林一家在获得房屋补偿后,张家组一直没有向谢树林一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谢树林多次与张家组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家组在土地征收后,一直没有确定土地征收补���款分配方案,但是有部分村民向组里借支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七上诉人未提供已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法确定张家组组员征地补偿标准,也无法确定七上诉人可以享受何种同等待遇,故对七上诉人要求享受与张家组组员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对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小桥村张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承担。宣判后,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均系张家组常住组民,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纳税单为证。被上诉人张家组除房屋拆迁补偿款外,其他土地补偿款未支付给上诉人。而张家组其他组员包括不是常住组员,均享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连建房延租费都被组里领取私分。此外,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而张家组对此采取不公平对待。综上,请求二审判决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与张家组组员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同等待遇,即应获得435008元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征房安置补偿宅基地款10万元,远交费6000元及返还建房延租费3500元,共计544508元。被上诉人张家组无答辩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要求享受与张家组组员同等待遇的请求能否支持?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基础,也是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成员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分配份额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组因土地征收依法获得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一直未确定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无法确定张家组成员的征地补偿标准。故四上诉人要求在本案土地征收补偿中享受与张家组组员同等待遇即现在就要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树林、张桔芳、谢智、谢某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