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伟霞与梁立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霞,梁立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62号原告:何伟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添,男,1989年月7日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810。原告何伟霞诉被告梁立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霞的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梁立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2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月息2.4%,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33、26-30座地下室C161号小汽车位作借款抵押。同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2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月息2.4%,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33、26-30座地下室C133号的小汽车位作借款抵押。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本金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33、26-30座地下室C161号、C133号二个小汽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并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现原告因被告违约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而提起诉讼,并与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工作,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抵押物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33、26-30座地下室C161号、C133号二个小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我与原告签订的《放款方式确认书》约定:“出借人将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上述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即视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帐款项只有24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款确认书》是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同时签订的,是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之前签订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借款250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要求借款月利率及逾期借款月利率按2.4%计算,明显超过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对于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律师费,但其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无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梁立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而向何伟霞提出借款250000元,何伟霞表示同意。2013年7月10日,梁立添与何伟霞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0709-1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方式确认书》、《借据》、《收款确认书》,约定何伟霞出借125000元给梁立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2.4%,放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梁立添提供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23、26-30座地下室C161号小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20150709-2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方式确认书》、《借据》、《收款确认书》,也约定何伟霞出借125000元给梁立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2.4%,放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梁立添提供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23、26-30座地下室C133号小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双方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23、26-30座地下室C161号、C133号两个小汽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何伟霞在当天委托案外人林强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二笔借款合计240000元(出借本金应是250000元,何伟霞在250000元中预先扣除10000元作为利息及手续费)汇入梁立添名下银行帐户,梁立添确认已收到借款24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梁立添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何伟霞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伟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伟霞与梁立添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方式确认书》、《借据》、《收款确认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梁立添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但事实上出借本金为24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及手续费在25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确认何伟霞出借给梁立添的借款本金是240000元,计算利息也是以240000元为基数。现何伟霞要求梁立添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梁立添需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给何伟霞。梁立添提出向何伟霞实际借款2400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4%(年利率28.8%),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何伟霞主张逾期利息亦按借期内月利率2.4%(年利率28.8%)计算,已超出利率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是从2015年8月9日(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将二笔借款利息合并处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何伟霞要求梁立添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求,何伟霞与梁立添在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梁立添承担。因此,何伟霞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立添借款时提供其所有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23、26-30座地下室C161号、C133号两个小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01××98号)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抵押行为生效。当梁立添不履行债务时,何伟霞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伟霞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立添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时,原告何伟霞有权以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2-23、26-30座地下室C161号、C133号小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01××9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位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何伟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0元,二项合计4845元(原告何伟霞已预付),由原告何伟霞承担194.22元,被告梁立添承担465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