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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95号刘丽霞与闫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霞,闫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95号申请执行人刘丽霞,女,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大水坑镇向阳自然村。被执行人闫彪,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10-2-201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法调确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1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闫彪在你行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彪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银川民族南街支行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39300104000753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