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靖宇与苗运强、降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宇,苗运强,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614号原告李靖宇,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运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降鹏飞,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苗运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戎生灵,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靖宇与被告苗运强、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冻结了:1.被告降鹏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保全价值90万元);2.被告降鹏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保全价值90万元);3.被告降鹏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保全价值80万元),并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戎生灵为本案被告。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运强、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宇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苗运强提供借款20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为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运强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律师费20万元,合计260万元;2.被告苗运强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3.被告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运强、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靖宇与被告苗运强、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方(甲方)为原告李靖宇,借款方(乙方)为被告苗运强,担保人(丙方)为戎生灵、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苗运强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为“戎生灵、降鹏飞与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愿以个人(单位)资产为全权担保,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或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自到期日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部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苗运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58)账户转款10万元,向被告苗运强名下中国银行(62×××40)账户转款52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苗运强名下交通银行(62×××60)账户转款138万元。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靖宇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月利息2.5分。此款打入以下账户:1、户名:苗运强,账号62×××40,开户行:中国银行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户名苗运强,账号:62×××58,开户行:工行银川胜利支行。借款人签字:苗运强,担保人签字:戎生灵、降鹏飞。”被告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单(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短信记录(照片)一份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李靖宇与被告苗运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运强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万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62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138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苗运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运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靖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62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138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运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苗运强、降鹏飞、银川灵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戎生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德渊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