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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严寒松与潘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寒松,潘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75号原告严寒松。委托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瑞龙。原告严寒松与被告潘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寒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潘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寒松诉称:2015年1月19日,曹兆来、王岚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潘瑞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款时间不长,到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关款项打入指定账号。但原告多次追款,曹兆来及被告始终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潘瑞龙辩称:我对曹兆来向严寒松借款50万元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签字担保时我说这么大的数额我只能负责帮忙联系、找人,何海健、张海青、严寒松、曹兆来都在场,严寒松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我本人的经济状况,无力承担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曹兆来、王岚因缺少资金向原告严寒松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寒松老板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曹兆来、王岚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潘瑞龙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条的左下方载明“打入指定账户62×××70”。当天,严寒松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0元至曹兆来指定账户,曹兆来在转账凭条上注明“已收到”。庭审中,原告严寒松陈述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归还过借款。被告潘瑞龙认可2015年2月12日原告严寒松曾向他催款,但自己未向原告严寒松归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寒松与曹兆来、王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严寒松与被告潘瑞龙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潘瑞龙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20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潘瑞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为曹兆来、王岚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明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于其抗辩只负责联系、找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严寒松对此亦不认可。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严寒松曾要求被告潘瑞龙承担过担保责任,担保时效应以原告严寒松主张权利起2年计算,故原告严寒松要求被告潘瑞龙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瑞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寒松借款500000元。如被告潘瑞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原告严寒松负担350元,由被告潘瑞龙负担8800元(已由原告严寒松代垫,被告潘瑞龙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严寒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