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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小兵、危福珍等与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危福珍,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3行初13号原告张小兵,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危福珍,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32号国资大厦A座二楼。法定代表人曲文,处长。委托代理人熊元培,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号国资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涂仁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梦,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37层05室。法定代表人邹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小兵、危福珍(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劳动行政给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江汉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熊元培,被告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覃梦,第三人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医疗保险中心经审核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17日共同作出的《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载明:社保/身份号码:,姓名:张经纬,性别:男,年龄:19,工伤(亡)时间:2014年2月10日,工伤认定时间:2014年5月7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165.40元,丧葬补助金:539100元。社保处(分局)审核意见:肇事方赔付477480元,社保补差;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核意见:审支,实付84785.40元。原告诉称:张经纬为原告之子,在第三人处上班。2014年2月10日8时51分许,张经纬驾驶两轮电动车下夜班,行至沌口路江城大道路口处时与渝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经纬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原告和第古代向被告江汉社保处申请给予张经纬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医疗保险中心作出“审支”的审核意见,最终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扣除了非责任冲减为84785.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张经纬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与民事赔偿相抵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对张经纬所作出的武汉市工亡待遇审核行为,并为其重新核定工伤人员保险待遇审核;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汉社保处答辩:张经纬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为第三人参保人员,并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5月7日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向本处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本处认为: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第三人为赔偿主体。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是指职工在单位工作时造成事故伤害后的经济补偿。经核实,张经纬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477480元,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支付了补差84785.4元的工亡待遇,故原告再提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口头答辩,同意并支持被告江汉社保处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表示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经纬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10日8时51分许,张经纬驾驶两轮电动车下夜班,行至沌口路江城大道路口处时与渝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将张经纬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拖行270余米,造成张经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无责任”。经第三人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经纬2014年2月10日8时51分许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获取肇事方保险公司支付的伤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15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江汉社保处申请办理张经纬的工亡待遇,同月19日,被告江汉社保处的审核意见为:肇事方赔付477480元,社保补差;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意见:审支,实付84785.40元。原告不服该核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月20向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医疗保险中心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至本案开庭审理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汉市工亡人员待审核表》;3、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结算单》;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书》;5、(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医疗保险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本案关于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之子张经纬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虽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获得了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经纬的工亡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政府令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张经纬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但被告江汉社保处和被告医疗保险中心作出被诉工亡待遇初审和审核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4月17日,故被诉工伤待遇审核应当适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分别作出核定“社保补差”及“审支,实付84785.40元”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江汉社保处、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关于死者张经纬工亡的待遇审核。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肖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