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凤兰与被执行人魏兰世、秦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兰,魏兰世,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22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兰,住蛟河市。被执行人:魏兰世,住蛟河市。被执行人:秦玲,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王凤兰与被执行人魏兰世、秦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原审被告魏兰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审原告王凤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2009年6月1日前的利息62,000.00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原审被告魏兰世已经支付的利息58,720.00元);二、原审被告秦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8.00元,由原审被告魏兰世、秦玲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兰世、秦玲均有工资现均已冻结,因履行期限较长,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履行期限较长,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