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瑜与屠天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屠天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52号原告:周瑜,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屠天胜,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周瑜与被告屠天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天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未还,特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屠天胜庭前辩称:我和原告还有其他人,共五个人一起开葡京酒店,后生意不好,散伙后,双方结算后,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没借原告款。后来葡京酒店转让给张国礼,我亲戚买张国礼的房子,张国礼应付的转让费扣除我亲戚的120000元买房款,这里面有我应得的款,我没有得到,我如果还了原告这笔款,我太亏了。我们几个合伙人见面后,重新算帐后再说。被告屠天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瑜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屠天胜偿还借款,被告抗辩,该债务系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伙散伙结算而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2010年,原告周瑜和被告屠天胜等合伙开办葡京大酒店,2014年合伙关系结束时,各合伙人协商将葡京大酒店给他人经营。被告领取部分转让款后,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在一块结算,被告屠天胜应给付原告周瑜酒店转让款40000元,被告屠天胜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周瑜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屠天胜拖欠不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周瑜和被告屠天胜等合伙开办葡京大酒店,2014年合伙散伙结算后,被告屠天胜欠原告周瑜款40000元,由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我应得的款没有得到,应重新算帐后再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伙帐目未结清及应得款项未得到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瑜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屠天胜负担400元,本院减收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852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