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桂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桂锋,丁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58号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6265927。负责人陈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温路温塘中路383号联益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9310332。法定代表人桂锋。被告桂锋,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邵阳县。被告丁丽君,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华公司”)、桂锋、丁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参加诉讼。被告咏华公司、桂锋、丁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咏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双方约定按月计息,如被告咏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同日,被告桂锋、丁丽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4090635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咏华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锋、丁丽君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桂锋、丁丽君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侨苑山庄F座11A号房为被告咏华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9日,被告咏华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5.76%为基准利率加144基本点计收。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咏华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现被告咏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咏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均按《授信协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欠利息59475.2元、逾期利息0元、复息707.06元),本息暂共计2060182.2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桂锋、丁丽君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侨苑山庄F座11A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莞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桂锋、丁丽君对被告咏华公司的上述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咏华公司、桂锋、丁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咏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001409063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咏华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咏华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咏华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计收复息;被告咏华公司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桂锋、丁丽君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0014090635),承诺:被告桂锋、丁丽君自愿为被告咏华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同日,被告桂锋、丁丽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莞抵字第0014090635),约定:抵押物为东莞市东城区下桥侨苑山庄F座11A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莞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9月30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咏华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5.76%为基准利率加144基本点。被告咏华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咏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475.2元、逾期利息0元、复息70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咏华公司、桂锋、丁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咏华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咏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咏华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咏华公司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咏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59475.2元、逾期利息0元、复息707.0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7.18%计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计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桂锋、丁丽君应为被告咏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咏华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最高本金余额,故被告桂锋、丁丽君应对被告咏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锋、丁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咏华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59475.2元、逾期利息0元、复息707.0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7.18%计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计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桂锋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侨苑山庄F座11A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桂锋、丁丽君对被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1.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8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桂锋、丁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