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先良与被告何永忠、樊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良,何永忠,樊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杜先良,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忠,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樊志鹏,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先良与被告何永忠、樊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樊志鹏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樊志鹏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良的委托代理人董洪麟,被告樊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良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何永忠、樊志鹏与原告杜先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樊志鹏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永忠、樊志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2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50%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樊志鹏办理抵押登记的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718号1层(权700906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何永忠、樊志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何永忠未作答辩。被告樊志鹏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借款人何永忠未到庭,借款的支付及还款情况不清楚。合同明确了担保期间,抵押权登记时也明确了担保时间,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律师费、差旅费无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樊志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为何永忠提供抵押担保,遂委托周晓辉为委托代理人,委托办理事项包括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代为与相关方签订相应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申请等合同或文件,委托期限一年。上述委托手续办理了公证。2014年4月23日,杜先良(甲方)与何永忠、樊志鹏(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周晓辉作为樊志鹏的委托代理人于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用担保人樊志鹏相应房产提供担保,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照实际违约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自愿提供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杜先良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何永忠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何永忠向杜先良出具《收条》,载明何永忠已收到杜先良依据上述合同支付的借款60万元。次日,杜先良、樊志鹏办理了四川省金堂县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杜先良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满,何永忠、樊志鹏未归还上述借款,杜先良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何永忠、樊志鹏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永忠、樊志鹏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志鹏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作为担保人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樊志鹏委托周晓辉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周晓辉于借款合同乙方处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字,已表明其作为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该意思表示系樊志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樊志鹏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樊志鹏作为借款人同时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何永忠、樊志鹏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志鹏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忠、樊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先良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杜先良有权对被告樊志鹏抵押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杜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50由被告何永忠、樊志鹏负担。公告费260元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何永忠、樊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代理审判员  陈麒麟人民陪审员  蒋碧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