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泉涌与孟江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涌,孟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69号原告赵泉涌,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钢内退职员。被告孟江伟,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原告赵泉涌与被告孟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泉涌、被告孟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泉涌诉称,2015年5月27日晚11点,原告在外玩耍回家的途中,被告纠集吴天立、李卓钰二人在湘钢新二村小区附近拦住原告。原告不认识被告,即不理睬,继续往回走。被告伙同两人围住原告,不让原告离开��于是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和同伴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寡不敌众,往家方向奔跑,被告用皮带钢头击中原告头部,原告当场倒地,被告及同伴殴打原告后离开现场。事发后,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近万元。2015年6月23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岳塘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被告孟江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根本不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产生不属实,原告是否为湘钢职工答辩人不清楚,误工费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江伟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此次受伤有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孟江伟与原告赵泉涌因小事在湘潭市岳塘区寸木糖26栋附近的水泥台阶处发生口角,后孟江伟用随身所系的皮带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离开现场,孟江伟追上赵泉涌后在赵泉涌身上踢了两脚。经法医鉴定,赵泉涌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304.05元、门诊治疗费719.2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鉴定支付费用44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岳)决字(2015)第1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孟江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现上述处罚均已到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江伟因小事殴打原告赵泉涌并致伤,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医疗费7023.25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其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617.5元(134.7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48元、鉴定费440元,以上总计9728.75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通讯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致害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泉涌赔偿款9728.75元;二、驳回原告赵泉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孟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