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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热某、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农民。被告人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阿某,农民。被告人阿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热某、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阿某,翻译陆永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泉山区、鼓楼区等地,趁人不备,采取由阿某望风,热某实施扒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7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7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易初爱莲和海澜之家之间,扒窃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型(国行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2、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新街内,扒窃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X5MAX型(16G)移动4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露天小广场门帘处,扒窃赵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国行64G)4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90元。4、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露天小广场门帘处,扒窃储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alaxyS6型(国行32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5、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茗钻坊门口公交站台北侧路边,扒窃贾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国行8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6、2016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露天小广场门帘处,扒窃凌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华为牌MATE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7、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热某伙同阿某至徐州市泉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前马路上,扒窃朱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国行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9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热某、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赵某、储某、贾某、凌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苗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热某、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里木·尼牙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热某、阿某多次扒窃,被告人阿某除累犯情节外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热某、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热某、阿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