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491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郑定安,潜江市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新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春节才能团聚,双方聚少离多,导致被告对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原告因几次流产生病时,被告不愿出钱为原告治病,也未尽丈夫对妻子照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10月,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也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长达半年的了解才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关系很好,如果夫妻感情不好,也不可能生活这么长时间。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打工,打工收入由原告领取保管,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和义务。2015年下半年,原告在潜江打工,一直不回家,并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还能和好如初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孙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向被告的哥哥孙继平借款30000元买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其哥哥借款30000元,此款是被告的哥哥支付给被告的工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虽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哥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以及被告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当交往,夫妻间因而产生隔阂。自2015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及被告不信任原告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和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体贴、关心、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