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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36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6年×月××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月××日(××××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沟通上存在障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几天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彩礼钱4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希望与被告和好,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几天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与被告在沟通上存在障碍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