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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军与罗亦斌、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罗亦斌,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4号原告刘军,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亦斌,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水县县城鉴湖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该公司的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地址:吉水县文峰镇龙华中大道5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211567-X法定代表人刘秋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军诉被告罗亦斌、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新道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被告吉新道路公司委托代理人XX、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罗亦斌驾驶被告吉新道路公司所有的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吉水县八都汽车站出发,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894KM+100M路段,遇同车道在前面由刘军驾驶的赣D74N**号二轮摩托车,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堤沟,挤压赣D74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军和客车上的13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罗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刘军受伤后被送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96810.7元。出院后,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个九级伤残。在治疗中,被告吉新道路公司垫付医疗费33万元。经查肇事车辆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335.3元(品除已垫付的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亦斌未做答辩。被告吉新道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确定合理合法按照事故责任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补偿。我公司已为刘军垫付医疗费33万元,品除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应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DC21**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运行标准,司机罗亦斌是否具有相应的准驾资质应查实,否则我公司拒绝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过高,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已收取5125.51元应予核减,精神抚慰金应计算3000元,外购药336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无依据,交通费过高且应提供正式票据等;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15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雅萱于2013年12月3日出生和刘宇轩于2015年5月7日出生及两人与刘军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3.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和罗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4天和花费医疗费292017.02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刘军治疗费为296810.7元的事实;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费为1750元;7.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8.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9.刘军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刘军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的事实;10.行驶证一份,证明赣D74N**具有上路资质的事实;1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和该车具有上路资质的事实;1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罗亦斌的被告主体身份和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资质的事实;13.保单两份,证明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4.挖掘机专业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军从事特种行业工作的事实;15.吉水县八都镇太山砖瓦用页岩矿出具的刘军的工资证明和刘军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在该厂工作时的工资为6000元/月的事实,并且一直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一、对于证据1、2、3、4、13的“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5中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编号为0008753775)有异议,其中有护理费一项5125.01元,所以护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对该证据5中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对于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委托第三方定损并出具相关修理配件清单;四、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程度不重,营养时间过长;五、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六、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七、对于证据11、12要求核对原件;八、对于证据14,其中操作证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过期,对于“三性”均有异议;九、对于证据15中的八张工资表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为6000元及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且其中证明的内容与工资表前后矛盾。被告吉新道路公司质证认为,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了5125.01元;二、对于证据6中1750元未通过第三方定损确定;三、对证据8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四、希望法庭核定误工费标准;五、其他意见与中国人保吉水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3经被告中国人保吉水支公司和吉新道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25.01元因属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费,该笔费用与原告家属护理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予以确认;对2015年9月12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外购药物3600元,因无医嘱且无证据证明是必须用药,因此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中国人保吉水支公司和吉新道路公司质证均认为应经过第三方机构定损方可认定,但辩论阶段经中国人保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进一步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是在经过被告中国人保吉水支公司定损后才去修理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三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证据3吉水县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对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认定,认定原告属于正常驾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中国人保吉水支公司质证要求核对原件,结合被告吉新道路公司提供的证据2、4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挖掘机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特种行业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原始工资单,无法确认其工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亦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吉新道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四组证据:借条11张,总计33万元,证明该公司在事故中垫付了33万元;2.驾驶员罗亦斌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罗亦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运营资格;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证明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2月9日因报废被注销登记,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被收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罗亦斌驾驶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吉水县八都汽车站出发,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894KM+100M路段,遇同车道在前面由刘军驾驶的赣D74N**号二轮摩托车,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堤沟,挤压赣D74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军和客车上的13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罗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刘军受伤后被送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296810.7元。出院后,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个九级伤残。在治疗中,被告吉新道路公司垫付刘军医疗费33万元。经查肇事车辆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新道路公司,罗亦斌与吉新道路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另查明,赣DC21**号中型普通客车于在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于2015年12月9日因报废被注销登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被交警部门收回。刘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八都镇太山砖瓦用页岩矿从事挖机作业。刘军生育一女刘雅萱,一子刘宇轩。本院认为:被告罗亦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军受伤的事故,被告罗亦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亦斌承担赔偿责任,因罗亦斌与吉新道路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罗亦斌造成原告的损害由吉新道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DC21**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681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可以确认293150.55元,其余因无医嘱及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44514.8元(10117元/年20年22%),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符合我省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80元(70元/天144天);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和吉新道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5125.01元,理由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该笔费用,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住进该院重症监护室,该笔费用与原告家属护理并不冲突,因此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一年以上领取工资的原始单据,无法确认其固定收入情况,且原告在辩论阶段表示在无法确认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按照采矿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429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149元(6个月34298元/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9.8元(35年7548元/年22%÷2),因至定残之日止,被抚养人刘雅萱已满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8229.52元(34年7548元/年22%÷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二个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5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认可,有相关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军的损失为422073.87元。被告人民财保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8723.32元[医疗费10000元+108723.32元(伤残赔偿费44514.8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7149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29.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0万元(医药费18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被告吉新道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3350.55元(医药费101750.5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罗亦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118723.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合计318723.3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户名: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二、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103350.55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330000元,余款226649.45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返还给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新道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根代理审判员  陈小胜人民陪审员  易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梅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