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关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关俊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71号原告刘国民,男,1966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俊国(又名关丁善),男,约53岁。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关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关俊国在瓦岗乡搞信号塔基建时,原告刘国民为其送去6660元的红砖,由被告关俊国为原告刘国民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俊国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关俊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刘国民为在瓦岗乡搞信号塔基建的关俊国送去红砖,共计货款666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关俊国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民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关俊国欠原告刘国民砖款666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刘国民要求被告关俊国支付货款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俊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民货款666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