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敏华与平湖市鑫鹏服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华,平湖市鑫鹏服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1059号原告:胡敏华。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鑫鹏服饰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吃素浜**号。负责人:张建廷,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宇凤,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付清加工款41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4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敏华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平湖市鑫鹏服饰厂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至今未与原告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加工合同相对人不是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胡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