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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宗健、钟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宗健,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100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封开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国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光亮,男,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柳枝青,男,该社信贷员。被告:陈宗健,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钟桂兰,女,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2028。被告:陈燕卿,男,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201X。被告:刘映艳,女,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023。被告:何国锋,男,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2618。被告:陈金凤,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152X。被告: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普通合伙)。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宗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宗健、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广亮、被告陈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宗健以经营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宗健、钟桂兰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个借字第14555010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宗健发放借款3800000元,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陈宗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宗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者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宗健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陈宗健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宗健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45550009号,约定被告陈燕卿、何国锋以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街的一宗土地及地上房地产建筑物四幢[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24**号,土地面积2715.65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65.95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98.31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23.76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550.76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德庆县京金砂砖厂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上述被告同意对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但被告陈宗健在取得贷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已欠息143578.28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作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涉案借款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德庆县京金砂砖厂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宗健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金融机构贷款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宗健签订的编号封开农信(2015)个借字第1455501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宗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143578.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原告在被告陈宗健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房地产建筑物四幢[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2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京金砂砖厂对被告陈宗健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健辩称:原告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宗健归还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143578.28元及其他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该借款是以被告陈宗健经营德庆县京金砂砖厂购置改造设备、购置原材料缺乏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根据被告陈宗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借款用途”约定,该款项应该用于被告陈宗健经营莫村镇京金砂砖厂用途,由被告陈宗健支配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原告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监督该款项的使用情况,但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将该款交由被告陈宗健用作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购置、改造设备、购置原材料等用途,而是以委托支付形式交给了第三者,存入了第三者的账户。第三者取得了该款后,按期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由此可见,该款的实际使用者是第三者而不是被告陈宗健,原告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款的使用情况监督不到位而造成,该款应由实际使用的第三者偿还,被告陈宗健不应负有偿还该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的费用的义务。二、该借款属抵押贷款,本案被告3、5自愿用诉讼中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建筑物四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第三者不愿偿还和承担原告诉讼中各项请求,原告可将被告3、5的上述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理,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案被告7莫村镇京金砂砖厂、被告2并未实际取得该款的使用权、支配权、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该款的实际用途,本案被告3、5诉讼中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建筑物四幢,原是实际使用该款项的第三者的。第三者转让给了被告3、5,转让金5000000元,被告3、5为了支付5000000元转让金,便于被告陈宗健协商,以被告陈宗健莫村镇京金砂砖厂购置、改造设备,购置改造原材料缺乏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本案被告3、5诉讼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四幢作抵押品,在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00元,均以委托支付形式交给了第三者,存入第三者账户,以作支付转让金。被告陈宗健及莫村京金砂砖厂对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38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配权和使用权,不应负有偿还该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同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应向本案被告3、5追讨,或可将上述3、5上述的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理,收回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的费用,以维护自身权益。上述答辩意见,请审判长谨慎考虑并采纳。被告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德庆县京金砂砖厂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宗健以经营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8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宗健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个借字第145550105号,被告钟桂兰作为被告陈宗健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陈宗健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6个月归还一次,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宗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者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宗健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与本案合同有关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公证费、评估费、保管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印花税等全部税费,均由被告陈宗健承担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陈宗健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陈宗健发放借款38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宗健需资金周转委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5日前划款2800000元给案外人何其枢、划款1000000元给案外人何其聪,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划款至案外人何其枢、何其聪的账户。现被告陈宗健仅偿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陈宗健称其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为被告陈宗健上述借款38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45550009号。双方约定被告陈燕卿、何国锋以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24**号,土地面积2715.65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四幢(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65.95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98.31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23.76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550.76平方米)为被告陈宗健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38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德庆县京金砂砖厂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为被告陈宗健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38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为被告陈宗健所借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宗健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宗健、钟桂兰、陈燕卿、刘映艳、何国锋、陈金凤、德庆县京金砂砖厂催收无果,遂提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宗健签订的编号封开农信(2015)个借字第1455501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宗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143578.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原告在被告陈宗健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及房地产四幢[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2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京金砂砖厂对被告陈宗健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宗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并在庭审中表明其已经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解除与被告陈宗健签订的编号封开农信(2015)个借字第14555010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宗健应归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以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24**号,土地面积2715.65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四幢(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65.95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98.31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23.76平方米;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550.76平方米)为被告陈宗健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38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京金砂砖厂作为被告陈宗健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依法应对被告陈宗健所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京金砂砖厂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宗健签订的编号封开农信(2015)个借字第1455501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宗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43578.2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在被告陈宗健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房屋四幢[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2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号]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对被告陈宗健所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8元,减半收取19174元,由被告陈宗健、钟桂兰、何国锋、陈金凤、陈燕卿、刘映艳、德庆县莫村镇京金砂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