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390号原告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国际汽车贸易城A-1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朱明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司法局办公楼内,注册号520181000009699。法定代表人龙灵。委托代理人赵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诉被告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磊,被告商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颖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清镇市黑泥哨村投资新建汽车4S店(用地30亩),土地价格为60万元/亩。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保证金300万元。截止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以欠缺部分规划手续、规划不符合要求等理由,未将土地交付原告进行建设,致使案涉合同签订目的无法实现,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商投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保证金3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规划部门许可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但因清镇市土地总体规划改变,致使案涉土地因规划未获得审批而无法交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商投公司(甲方)与颖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拟投资1.5亿元在清镇市黑泥哨村新建宾利汽车品牌的4S店,用地面积30亩(最终以规划确定的为准),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乙方所需土地的价格按60万元/亩计,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按30万元/亩向甲方缴纳土地保证金,该保证金待乙方项目启动后,可作为项目土地价款,用于乙方项目的征地及土地报批前期工作,剩余土地价款的缴纳,由甲方根据项目土地征地及报批工作进度,书面通知乙方支付;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土地保证金后三月内按照规划部门确认的最终红线范围完成征地工作,将土地交给乙方进行建设,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乙方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清镇市物流园区布局规划,并经清镇市规划及相关部门评审,认可后方可实施;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乙方须在甲方土地移交后一周内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颖峰公司支付商投公司土地保证金300万元。后因清镇市总体规划改变,约定土地缺乏规划部门许可,致使商投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该土地,颖峰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商投公司与颖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此份协议的签订目的即为颖峰公司获得符合要求的土地建设宾利汽车4S店。协议签订后,颖峰公司按约支付土地保证金300万元。商投公司则因清镇市总体规划改变这一不可抗力,未能交付约定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颖峰公司在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书》,故本院对颖峰公司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后,商投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颖峰公司土地保证金30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颖峰公司要求商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商投公司对土地未能交付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颖峰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保���金300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颖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5元,由被告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