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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2411号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法定代表人:刘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鹑霄,男,系任综合部部长,地址: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委托代理人:温德刚,男,系单位工作人员,地址: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被告:李国军,男,蒙古族,196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6609061854,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88栋1单元7层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