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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守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王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荣,经理。被执行人王守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0197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39元、执行费303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94.43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另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状况,经本院查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