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建英诉被告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范某某,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分行职员,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松石雅居**栋**号,系原告之女。被告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21层2101-2105房间。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不详。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晓平),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单13笔,共计25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底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回本金。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某某及其弟弟郑小龙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经郑小龙同意用包头市昆区东源国际大厦21楼的房屋抵偿欠款500万元,并约定另欠的20.8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未果,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安公司、郑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收据、进账单、银行凭证、《以房抵债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信安公司出借13笔款项,共计255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信安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由被告信安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及收据,借款单加盖“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某某的印章,收据上加盖“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信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3月30日止。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某某及其弟弟郑小龙与原告的代理人周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履行。还查明,被告郑某某为网上在逃人员,其身份证号码44152119761214005X已被注销。其有效身份证号码为15282219731214571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安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信安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3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且其要求的年利率24%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系被告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单上加盖其个人印章,应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从借款单及收据上加盖的被告信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郑某某个人借款行为用于个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2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6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武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