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梅香与何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香,何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90号原告:林梅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125,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被告:何伟,男,身份证号码:×××0018,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连镇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公司职员。原告林梅香诉被告何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瑞、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除第5、6项外,被告对其余各项均提出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营养费50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19704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6、残疾赔偿金265697.52元。7、鉴定费3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应支付551037.5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6日17时27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2015)第B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梅香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而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仅是要求原告合理营养。本院对此认为,合理营养不等同于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手术费30000元,虽然有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为3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医嘱在出院后3个月内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也称因身体原因何时进行颅骨修补术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现主张该手术治疗费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住院91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00元(100元/天×91天×2人)。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已认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6000元(100元/天×365天×5年×1人×80%)。两项费用合计为16420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91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65697.52元(30192.9元/年×11年×80%)。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32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483197.52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承保粤F×××××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其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73197.5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由于被告何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金额应由其全部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还需支付369197.52元给原告林梅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林梅香。二、被告何伟应支付赔偿款369197.52元给原告林梅香。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林梅香负担822元,被告何伟负担8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江婷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人民陪审员 龙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