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金钢与王永亮、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钢,王永亮,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钢,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芳,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亮,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金钢与被上诉人王永亮、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秦芳,被上诉人王永亮、被上诉人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20时0分,王永亮驾驶冀E×××××轻型货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轩辕故里站口处时,与王金钢驾驶的豫D×××××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金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钢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眉弓裂伤,长期医嘱显示王金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5337.3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休2周,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另查明,1、王金钢提交的平项山市百合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2、冀E×××××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王永亮系该公司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冀E×××××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王永亮为王金钢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判认为:王永亮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金钢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永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冀E×××××轻型货车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金钢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永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337.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项目中表述为“其他费用”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王金钢主张4500元/21.75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金钢提交的平项山市百合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816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金钢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34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可计算误工费3555.04元。(五)护理费:王金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王馨怡进行护理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60.20元。(六)交通费:王金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王金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52.63元。冀E×××××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金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37.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金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15.24元。鉴于王金钢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王永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永亮为王金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王金钢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钢各项损失共计1165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金钢返还王永亮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金钢要求王永亮、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王金钢负担326元,由王永亮、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宣判后,王金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6月25日20时被上诉人王永亮驾驶冀E×××××号货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郑州绕城高速轩辕故里站口追尾相撞,被上诉人王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王金钢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造成王金钢受伤,两车损坏。王金钢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留陪护1人,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医疗费5337.39元。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王金钢在平顶山市百合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4.王永亮为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冀E×××××号车所有人)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5.冀E×××××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6、被上诉人王永亮为王金钢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同时,原审法院认为王永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事实认定清楚,同时认为王金钢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计算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惊醒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郑州市财政局政财行(2014)13号《郑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同样规定了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原审判决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王金钢提交的平顶山市百合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的效力,并据此认定王金刚的工作单位为平顶山市百合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王金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了王金钢的工资收入为5500元,试用期工资实发4500元每月。王金钢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平顶山市百合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王金钢因本次交通事故务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受害人王金钢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形进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中,王金钢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显示:王馨仪与王金钢是姐弟关系,是王金钢住院期间的联系人和留陪护人。结合王金钢的工作单位在平顶山市及王馨仪在郑州工作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要求,可以证明王馨仪为王金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金钢在一审时提交的王馨仪的请假条、劳动合同书、东方今典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馨仪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足以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没有对王馨仪收入减少的情形进行裁决,没有依据且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予改判。四、关于被上诉人王永亮与被上诉人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对王金钢的医疗就有赔偿义务,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在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确认。即便是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向王金钢理赔时扣除该费用并将该费用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原审法院竟然判决王金钢返还该医疗费用,这与被上诉人王永亮应承担赔偿责任相互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永亮、河北铸诚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王永亮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扣除。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给王金钢垫付了10万元的修车费,也没有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金钢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王金钢要求按照《郑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金钢主张误工费应按工资收入5500元/月计算,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用人单位缴纳五险一金凭证等,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王金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金钢要求按照15491.71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4265.94元,但没有提供王馨仪陪护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王馨仪是否陪护以及因陪护减少了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永亮为王金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王金钢返还给王永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王金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