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香文与许巧儿、周先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文,许巧儿,周先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陈香文,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巧儿,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周先强,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俩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文与被告许巧儿、周先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告许巧儿、周先强及委托代理人许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文诉称,2004年3月22日,陈香文与“京福高速公路闽清段建设指挥部”签订《京福高速公路闽清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该户(指陈香文)80㎡,自主择地”。之后,陈香文在安置的宅基地上自筹资金,建了房屋。2007年12月10日,俩被告在陈香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挟、欺骗原告在事先拟好的《约字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得知该《约字书》载明其将安置地赠与俩被告的内容后,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但俩被告不同意并强行侵占该房屋,不让原告居住屋中。2014年11月14日,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香文。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材料,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已受理办证,但未交付原告陈香文。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人撤销赠与,可以向受赠与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俩被告返还“闽清县梅城镇大路安置区二期2号”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约字书》;2.被告许巧儿、周先强腾退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陈香文;3.被告许巧儿、周先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巧儿、周先强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出资所建,是答辩人出资所建并居住至今,答辩人还缴纳了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规费,房屋应为答辩人所有。2.《约字书》是双方在家人及具状人见证下补签的,其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不知情、受要挟、被欺骗的事实;《约字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未办理物权登记而影响合同的效力。3.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人有权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约字书》缺乏法律支持,且原告行使权利的期限也已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该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约字书》,要求答辩人腾退、并交还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香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京福高速公路闽清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计算表》、分户图二份、房屋立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单》各一份,证明闽清县大路安置区二期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用权人是陈香文。A2.《约字书》一份,证明俩被告要挟、欺骗原告在《约字书》上签字,并强占陈香文所有的房屋。A3.《收条》一份,证明陈香文出资建房的部分款项。A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费”缴费凭证二份、闽清县国土资源局梅城国土资源所行政罚款收据一份、闽清县建设局收款收据一份、龙岩市永龙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闽��县梅城镇西大路7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是陈香文;陈香文依法向闽清县国土资源局梅城国土所缴纳了土地登记费100元及罚款462元、向闽清县建设局缴纳罚款780元、支出房屋测绘费400元。A5.闽清县梅城镇大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陈香文危房照片八份,证明陈香文因赠与导致其经济困难,无房可居,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A6.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针对涉案房屋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香文申请登记房产证,房管所已受理登记,但因房屋没有粉刷外墙未核发房产证。A7.《产权分析书》一份,证明陈香文因拆迁其分家析产份额安置到涉案宅基地80㎡。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证》各一份,证明政府因建设京福高速公路闽清连接线,拆除原告房屋,并安置涉案82.5㎡的土地使用权;《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中的家庭人口情况栏内只填写俩被告及其女儿周鑫,没有填写陈香文的儿子许永彬等人,即原告当时就同意将该宅基地赠与俩被告建房。B2.国有土地收益金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收费票据分离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交纳了各种规费,并出资建造讼争三层混砖结构的房屋。B3.陈香文(大路)闽清县大路安置区二期2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调解问题协调笔录、《约字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补签《约字书》,约字书和协调笔录的内容,可清楚证明该三层房屋是俩被告出资所建;原告的儿子许永彬、继女许菊华均在《约字书》上签名,《约字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骗、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B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香文,使用面积为90.8㎡。B5.结婚证、闽清县梅城镇大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三人均系梅城镇大路村村民,俩被告有权受让、受赠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B6.俩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建房后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等清单一份(十八张),证明讼争房屋的水电都是以许巧儿名义立户,建房材料费、人工费都由俩被告支出。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原、被告及闽清县梅城镇大路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A2、A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的房屋所有权证名义上是原告的,但房屋实际是俩被告出资所建并居住至今,对于证据A2,《约字书》是在原告儿子许永彬、继女许菊华及代书人见证下补签的,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A7的《产权分析书》是俩被告争取的,否则所有份额均被陈香庭拿走;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安置地是三通一平的不需要再交土地平整费用,且《收条》是在房屋建成后才出具的,不合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A4、A5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且证据A4与本案无关,证据A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老房子是危房;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1、B2,认为不能因家庭人口情况栏内只填写俩被告及俩被告女儿���鑫就推定原告赠与俩被告房屋;原件在被告处是因为原告是环卫工人,长期在外工作,办理手续时把费用交由被告代为办理,原件就交由被告保管。证据B3的协调笔录并没有说明该三层房屋是俩被告出资所建;《约字书》是俩被告以捣乱原告儿子婚礼为要挟让原告在其事先拟好的《约字书》上签字,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约字书》无效。对证据B4、B5中的结婚证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B5中《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认定公民身份。对证据B6中用水立户通知书、发票联、自来水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材料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提交的,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涉案的房屋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在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只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陈香文名下,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香文。原告确认证据A2中《约字书》是其按捺手印,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约字书》,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A3涉及案外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A4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登记机关的盖章,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陈香文,其他证据可证明陈香文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支出各项费用。证据A5是陈香文某号房屋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7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因拆迁原告陈香文房屋而安置得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证据B5中的结婚证及证据B6中的用水立户通知书、发票、自来水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B5中的《证明》与俩被告的户籍地址为“闽清县梅城镇某号”相互印证,可证明俩被告均为大路村村民。证据B6中材料费、人工费等材料,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能与证据B1至B3形成证据链,亦符合农村建房实际情况,可证明俩被告建房情况。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许巧儿是陈香文的婚生长女,许巧儿与周先强是夫妻,原、被告三人的户籍地址均为“闽清县梅城镇某号”,均系闽清县梅城镇大路村村民。因京福高速公路闽清连接线建设需征用拆迁原告陈香文自其父亲处分得的房产份额,2004年3月22日,陈香文与“京福高速公路闽清��建设指挥部”签订《京福高速公路闽清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因京福高速公路闽清段建设需要,需征用搬迁位于梅城镇大路村境内陈香文户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订立如下协议:安置该户80㎡,自主择地”。后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将位于闽清县大路安置区二期2号、面积为82.5㎡的大路村集体建设用地安置给陈香文建设住宅,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规模为占地82.5㎡、建筑面积412.5㎡、五层。2007年俩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成楼房三层并居住至今,陈香文的儿子许永彬在楼房建成、其结婚后有入住过,但不常住,陈香文在位于某号的老房子处居住。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约字书》,主要约定,陈香文于2004年3月22日因京福高速公路闽清段房屋拆迁安置地地皮80平方米择地后无��建房,念女儿许巧儿、女婿周先强未建房屋,合家同意兹将该块地皮全部给女儿许巧儿、女婿周先强建房,立字之日房屋已建叁层装修部分,该座房屋权属巧儿、先强永远;今因吾儿许永彬婚期将近,要求在此座房屋第二层左边一间暂借作新娘房,借期18年,免交房租,自其光大,自建或自购房屋后搬迁他房再将此交还巧儿、先强永远。原、被告签订《约字书》没有经过梅城镇大路村民委员会的审批同意,但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原告的赠与行为表示反对。后因陈香文想在涉案房屋上添建两层给其儿子许永彬,俩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闽清县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2014年11月14日,陈香文申请获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梅集用(2014)第198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香文,使用��积90.8㎡]。2015年2月3日,陈香文向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材料、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尚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1.陈香文申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时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家庭人口情况栏”仅载有许巧儿、周先强、周鑫(俩被告女儿)的名字;现《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由俩被告存执。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香文坚持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不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约字书》内容看,陈香文赠与的是其因拆迁安置获得的“地皮”(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纠纷。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在《约字书》上按捺手印,且赠与行为与《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家庭人口情况栏”载有许巧儿、周先强、周鑫(俩被告女儿)内容相互印证,其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是在受欺诈情形下在《约字书》上按捺手印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作为赠与人的陈香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撤销权系形成权即只要求权利人陈香文的单方���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可行使;讼争《约字书》既没有经过公证亦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俩被告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没有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原告陈香文以本案诉讼行为明示撤销对俩被告的赠与后,该赠与关系解除,所以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约字书》,予以支持。双方对涉案房屋由谁所建各持己见,《约字书》及协调笔录中均载明三层房屋由俩被告所建,原告庭审中亦自认“其有出资5万元给俩被告建房”,能形成证据链,但原告所举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有出资5万元及房屋被强占的事实,因此,确认俩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房屋;故原告主张房屋是其自筹资金所建,要求俩被告腾退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撤销,但俩被告已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讼争宅基地已不能原状返还。原、被告均为大路村村民,陈香文与许巧儿更是至亲的父女关系,大路村民委员会对陈香文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俩被告未表示反对,故本案处理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俩被告对宅基地及房屋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俩被告因不能返还宅基地应当折价补偿。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价格评估,无法确定补偿数额,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称宅基���使用权已经转移,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赠与标的物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转让应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现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仍是原告陈香文,故对俩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还抗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主张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被告应针对该任意撤销权能否成立进行抗辩,且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与《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调整的是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前,任意撤销权持续存在,不受除斥期间限制,被告援引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对法定撤销权的限制,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香文与被告许巧儿、周先强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约字书》;二、驳回原告陈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许巧儿、周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明霞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二、《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