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29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西路73-16号。代表人沈龙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燕、安然,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任明海,无业。被申请人张海英,职业不详。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以下简称海洋农商行南珍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海洋农商行南珍支行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明海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30万元,可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循环使用。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未按约还款,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4.抵押物为任明海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路109号2幢203室的房屋。5.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为51万元的债权。如因本金计息等,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6.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2014年11月20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任明海发放了3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被申请人任明海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今未付。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26868.63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任明海辩称:对借款、抵押的事实皆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的唯一住房,如被拍卖、变卖,将无家可归。被申请人张海英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明海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任明海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约。现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任明海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路109号2幢203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05)字第811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26868.63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102元,由被申请人任明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