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磊与张源、黄喻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磊,张源,黄喻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53号原告蔡磊,男,1983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喻婷,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磊与被告张源、黄喻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磊、被告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喻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源并未如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源拒不归还,只于2015年12月5日汇给原告2000元利息;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张源、黄喻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源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请求分期还款,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黄喻婷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蔡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无约定借款期限,时有被告张源向原告蔡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张源仅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了利息2000元,即不再交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亦不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源向原告蔡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无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张源出具交给原告蔡磊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源没有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属法律允许范围,予以保护;因二被告非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喻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喻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蔡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蔡磊对被告黄喻婷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张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