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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财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营部,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某,余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财保60号申请人:青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余某某甲,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陈某某甲,男,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余某某乙,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青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营部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与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某、余某某乙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某、余某某乙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营部、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某、余某某乙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青海某某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青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营部、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某、余某某乙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青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