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在修水县**宾馆511房间,被告人江某某以“开光”的名义骗取了周某某的黄金戒指。次日,在该房间,江某某以做“法事”的名义骗取了李某某的黄金手镯,经鉴定:黄金戒指及黄金手镯价值共计10325.7元。2015年10月28日,江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黄金戒指及黄金手镯被公安机关扣押,分别发还给周某某和李某某,周某某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修价鉴字(2015)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涉案的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