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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王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埃菲天鸿(常州)化学有限公司工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铁质扣件90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5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铁质扣件400个,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铁质扣件400个,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铁质扣件101个,价值人民币151.5元。案发后,赃物铁质扣件101个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王某退还被害单位铁质扣件80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顾卫东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照片、清点记录、收条、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王某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赃物、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