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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长峰与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峰,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320号原告王长峰,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县。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王长峰与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即为青岛超然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送馒头。累计至2012年底,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馒头款469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1090元及利息(以4109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699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还款9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41090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静向原告王长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王长峰馒头款人民币469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31日,被告还款9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41090元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1090元及利息(以4109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偿还原告王长峰欠款人民币41090元;二、被告李静偿还原告王长峰欠款利息(以人民币4109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