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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文斌与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文斌,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林雨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斌,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廖斌盛、朱庆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镇田墘,组织机构代码6994609-3。法定代表人许水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雨勇,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熊文斌与上诉人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兴亿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林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赵才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原告熊文斌重伤、胡龙江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并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确定赵才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审认为,本案中致害人赵才勇受到刑罚后,刑罚的安抚功能已使原告熊文斌得到精神慰藉,原告熊文斌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低(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文斌要求各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熊文斌也就相关的民事赔偿提起诉讼,但因其中涉及精神损失赔偿,原审裁定驳回其该部分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文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