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598号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住所地:凌海市大有农场佟家分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笑,辽宁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凌海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代理人吴毓河、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5%,现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6650元,合计人民币46650元,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公章不清晰,看不清晰是否是学校公章,申请鉴定是否是学校公章,如果是学校公章,学校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辩称,确实借过钱,但是资金用于学校开销,借据上加盖了学校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应由学校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于2013年1月28日由时任校长曹某某经手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15%。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为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上加盖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公务用章,曹某某亦于借据上签名认可。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与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将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与被告曹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6650元,合计人民币466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资金用途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公章不清晰并申请鉴定,因指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时任校长曹某某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名义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学校公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1.5%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双方约定利率为0.015%,故应以月利率0.015%计算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8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月0.015%的利息;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此款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