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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4月11日和4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和朋友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后继续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雁鸣湖乡张庄村王中强家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万某甲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乙、张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