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文礼与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礼,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第1042号原告:王文礼,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颐园成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72号8D栋3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曹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98号。原告王文礼与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安华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楠、人民陪审员丁琳、赵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礼,被告佰安华翔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28927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工资28927元,支付拖欠工资利息347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被告佰安华翔辩称:工程部分结束,还有一部分尚未开工,前面已完工工程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王文礼提供:一、被告方2013年结算单一张,2014年结算单一张,2015年施工单两份。证明原告施工量以及被告应当给付的金额。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结算单三性认可,对2014年(独山子工地)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没有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对2015年两份施工单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佰安华翔提供:一、2013年保温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方16万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至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1万元,第二笔5万元中2.5万元是代别人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5万元。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文礼在被告佰安华翔新疆独山子玛依塔克时代广场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89478元,扣除5%的保修金(9473元),已借款100000元等内容。被告佰安华翔曾向原告给付16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打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以及2013年结算单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金额,结合原告方所提供2013年、2014年结算单(标题为独山子工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工资28927元、支付拖欠工资利息34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文礼要求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付劳务费2892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文礼要求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利息347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楠人民陪审员 丁琳人民陪审员 赵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