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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升炳与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升炳,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55号原告文升炳。委托代理人汪承仁。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委托代理人蔡明机。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承仁,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明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5月30日。二、工作岗位:副主任,室内作业。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合同约定203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五、离职时间:2015年12月8日。六、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6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40元;3、2015年11月份的工资606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1414元;4、返还克扣的2015年2、5月工资各2600元,2015年9月、10月工资各1900元,2015年4、7、8月工资各1300元,共计12900元;5、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358.62元;6、律师代理费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七、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12900元、2015年12月工资14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第1、2、4、5、6项。九、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12900元、2015年12月工资1414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且在庭审中表示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证据显示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2011年10月20日开始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28.9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费)为6060元,其未休2015年年休假10天,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58.6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2月8日离职,工作未满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4天。被告虽提交了请假单以证明原告有休年休假,原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确认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请休假属实以及所休的是2014年年休假。根据请假单的内容,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已休年休假5天,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年度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所休年休假系2014年度的年休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2015年度年休假,也无证据显示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表,结合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12900元的事实,经核算后,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60元并无不当,被告已付正常工作时间一倍工资,因此,被告还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28.97元【6060元÷21.75天×4天×200%】。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00元。原告主张其因去劳动站投诉被告克扣工资而遭被告口头解雇,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起无故旷工3天,被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公告、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提交了通知、快递单、自动弃职公告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双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60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律师费:2680.95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律师费为2680.95元【77142.97元÷143872.62元×5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升炳支付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2900元、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1414元;二、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升炳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228.97元;三、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升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600元;四、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升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80.95元;五、驳回原告文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