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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与邓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邓焕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7号原告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住所地滑县新区。经营者闫志宽,男,1980年6月17日生。被告邓焕彪,男,1964年11月20日生。原告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与被告邓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被告邓焕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诉称:闫志宽是经营润滑油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起,被告邓焕彪从原告处赊购润滑油,经结算,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800元及利息。被告邓焕彪辩称:被告经营一个汽车维修门市维修车辆,因购买原告的非本案所涉的其他齿轮油有质量问题,对被告给第三人维修的车辆造成损害,第三人不支付维修费和齿轮油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以后被告可以把本案所涉欠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润滑油批发生意。从2012年起,被告邓焕彪从原告处赊购润滑油,经结算,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据两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润滑油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润滑油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焕彪辩称,因润滑油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焕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货款2800元;驳回原告滑县新区志宽润滑油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焕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