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袁汉良与张未栋、张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汉良,张未栋,张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922号原告袁汉良。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未栋。被告张伟文。委托代理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许承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汉良与被告张未栋、张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4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汉良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张未栋、张伟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汉良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未栋驾驶苏E9NG**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伟文)行驶至建通桥东匝道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苏E9N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1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栋、张伟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未栋垫付了2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未栋驾驶苏E9NG**小型轿车沿通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通桥东匝道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建通桥东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袁汉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汉良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合计44038.99元。2014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且信号灯工作正常,路口无监控,现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故形成过程、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本次鉴定建议袁汉良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至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一个月(即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苏E9N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伟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2日18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18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未栋已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44038.99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120日给予一人护理,故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300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67618.99元。因苏E9N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618.9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700元,以上各项总计24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2918.99元,由被告张未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E9NG**小型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67618.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7618.99元。因被告张未栋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2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未栋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未栋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未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7618.99元,其中55618.99元支付原告袁汉良,余款2000元支付被告张未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张未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