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何春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农产品交易市场水果厅内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程××将被害人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2、案件的起因是被告人程××想把买的坏水果换了,并没有蓄谋打架,被害人也存在过错;3、被告人程××是用拳脚将被害人打伤,没有使用工具。被害人的伤情是轻伤二级,刚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农产品交易市场水果厅内,因从李××处购买的水果有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程××将被害人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谭××证言,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报警记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为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二、禁止被告人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李XX。三、对被告人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