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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宝宸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葛金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宝宸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葛金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2295号原告:台州市宝宸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1号。法定代表人: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得。原告台州市宝宸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为与被告葛金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宸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订购镜片等货物,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所需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屡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宝宸公司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货款2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金得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金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宝宸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台州市宝宸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葛金得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