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佳与赵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赵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344号原告:赵佳,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赵利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原告赵佳与被告赵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利俊偿还赵佳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5%支付赵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27个月的利息101250元,以上共计25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17日赵利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赵佳借款1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赵利俊承诺以月息三分的利率向赵佳支付利息。后赵利俊支付过赵佳部分利息,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赵佳曾多次找赵利俊催要借款,但赵利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赵佳为了追偿该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赵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赵佳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利俊尽快支付赵佳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5%支付赵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27个月的利息101250元。判如所请。赵利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赵利俊给赵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率3分借款人赵利俊日期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26日,赵利俊又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17日,赵利俊给赵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佳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14.1.17赵利俊。2016年1月12日,赵利俊又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赵利俊至今未偿还赵佳,利息赵佳诉称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本院认为,赵利俊向赵佳借款150000元并给赵佳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佳要求赵利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30%计息,赵佳起诉时请求按月息25%计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依法可按月息20%计算利息;第二次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赵佳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佳要求赵利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支持;借款利息,2013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0%计算利息,2014年1月17日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赵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利俊偿还赵佳借款150000元;二、2013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赵利俊按月息20%支付赵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7个月的利息54000元;三、驳回赵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赵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赵佳负担477元,赵利俊负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