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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时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在丰县凤城镇永宁寺附近,采取钥匙撬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划的远沃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7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划。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美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划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2015)2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