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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史xx,于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681号原告周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韩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xxxx********,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内。被告史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史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史xx于2015年11月22日订婚,约定彩礼款240000.00元。订婚当天过彩礼款50000.00元,给被告史xx价值10500.00元金项链一条。2016年1月21日过彩礼款190000.00元,两次所过彩礼款共计240000.00元均交给被告于xx接收。后因被告史xx不同意与我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史xx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婚约,关于彩礼款返还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金项链一条。被告史xx辩称:订婚的时间、解除婚约的时间、过彩礼款数额以及为我购买一条价值10500.00元金项链的事实都对,但是原告诉状中所称我拒绝与其登记导致双方解除婚约的事情不属实,而是原告周xx听别人说我不好,说我是骗子,这才导致双方解除婚约,我用彩礼款购买衣服花有500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已就彩礼款返还的事宜自愿达成了协议,我已返还给原告1800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于xx辩称:原告周xx与我姑娘已经协商完毕了,有协议为证,希望法律保护我们的权益。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彩礼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订婚当日向被告史xx过彩礼款50000.00元,证婚人是王桂艳的事实;2、证人王桂艳的证言,用以证实过彩礼款共240000.00元,购买项链花费一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史xx、于xx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订婚约定彩礼款50000.00元并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成立;被告史xx、于xx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周xx向被告史xx过彩礼款共计240000.00元,并为被告史xx购买一条项链的事实。被告史xx、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实彩礼款返还事宜与原告周xx之间已经协商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方返还彩礼款的事实;原告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签字的,被告确实返给其180000.00元,但认为双方对于所剩余的彩礼款和金项链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故而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利继续索要剩余的彩礼款和金项链。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因为该份证据语句表达清楚,意思明确,该证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证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候万山的证言,用以证实证实当时双方解除婚约后,由冯秀艳就彩礼款返还协商,当时被告于xx、周xx、周xx的父亲、还有李仁在场,双方同意返还180000.00元后这事就不再追究的事实;原告周xx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证词与他当日所书写的收条不相符,应该以书证为准,且证人系二被告的近亲属,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因证人候万山虽二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周xx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相符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当时返还彩礼款的双方真实意见,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徐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于2015年11月22日订婚,订婚当天过彩礼款50000.00元,给被告史xx价值10500.00元金项链一条。原告周xx于2016年1月21日过给被告史xx彩礼款190000.00元,两次共计过彩礼款240000.00元。后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因为琐事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婚约,并就返还彩礼款的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意见:经男女双方协商在定婚彩礼内的款项(范围内),女方返还男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从立字据之日起至以后永远没有其它事项反悔。由侯万山对双方的协议书写收条一份,并由李仁在场见证,被告史xx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周xx180000.00元彩礼款。现原告周xx以第一次过彩礼款50000.00元和金项链没有处理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虽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就彩礼款返还问题原告周xx与被告史xx已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史xx已经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周xx彩礼款180000.00元,被告史xx已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返还给了原告周xx彩礼款。原告周xx未能提供充分、客观、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达成的由被告史xx一次性返还彩礼款180000.00元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应认定双方就彩礼款返还的问题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周xx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及价值10500.00元金项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减半收取657.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