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建华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华,山西安鑫节能防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张开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鑫节能防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申天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卓,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上诉人山西安鑫节能防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鑫防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防爆机。自2008年起,被告宋建华销售原告的风机,并就所出售的风机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1月12曰,安鑫防爆公司(甲方)与宋建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l0月31日,乙方欠甲方风机款叁拾捌万贰仟伍佰圆(382500元),经双方共同协商,特订还款协议如下:1、时至2013年11月30日前,乙方应全部归还甲方风机款叁拾捌万贰仟伍佰圆整:2、若乙方还不清,剩余部分由乙方按月息2分利息承担,每月付清利息;3、若每月不清利息,上交有关部门解决”。2013年11月30日,宋建华向夏县公安局报案,称肖建国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7日,肖乃国向原告安鑫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天忠的儿子申根祥汇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称自己以固定价格卖给被告风机,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卖给买受人的价格自己不清楚。被告则辩称原告系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根据所签合同按比例给自己提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6日、10月24日、7月1日、5月8日的风机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系出卖人,自己系委托代理人,并称2011年10月24日的合同买受人还欠款1万元,7月1日合同的预付款系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2月26日的合同买受人还欠l万元货款;2、肖乃国涉嫌诈骗一案的案卷材料,称自己是以原告的名义报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提供的空白合同格式并盖章,被告和买家签订的,合同上钢笔书写的内容不清楚,且合同在被告手中,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的协商协议(内容为“因宋建华要报案贵州诺比物资公司诈骗他风机款,不管宋建华官司打到什么程度,任何费用都与安鑫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切费用由宋建华承担;宋建华官司不论输赢,与安鑫公司无关,安鑫只按宋建华购风机FBCDZN:20—8P一1I0KW货款支取”),可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要被告自己的钱。被告还称2013年11月12日的协议,是自已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就其辩称的买受人欠款27.7万元、拒付款原因(原告未履行出具发票及售后服务等义务),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黄伟挺的证明及广元市衡发矿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具假发票,衡发矿业拒付34600元;2、2015年8月6日蒋次国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风机有质量问题、不给售后维修,宁夏石嘴山沙坝煤矿拒付2万元;3、申请法院调取的肖乃国在夏县公安局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第5页及2013年12月27日肖乃国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申根祥汇款15万元,结合2011年7月1日买卖合同的总价款64万元,可得出肖乃国仍欠13万元。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1、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主张原告出具假发票不属实,而对方是否支付款项,并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对证据3的询问笔录、被告的存折及肖乃国的付款凭证,能证实被告收过货款,这与业务员拿提成工资领取方式是相互矛盾的,肖乃国向申根祥的汇款,是被告用来抵欠公司的货款;3、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有诺比公司、超强煤矿两份合同,系一笔业务,且买受人不同,充分说明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内容,受被告控制,而2013年l2月26曰贵州融华集团投资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2011年7月1日该公司下设诺比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恰证明被告与诺比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解释称,是肖乃国冒用诺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交货后,但肖乃国拒不付款。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13年11月12曰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协议中,就被告销售原告风机所欠382500元货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扣除逾期后买受方支付的1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232500元风机款,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就其辩称自己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被告在销售原告的风机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以其系业务员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鑫节能防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风机款232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其中自2013年12月1曰至2013年12月27日,按本金382500元计息;自2013年l2月28日至给付之日,按本金232500元计息)。案件受理费6240.6元,由被告宋建华负担。判后,宋建华不服,以其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间为老板与雇员的关系、而非购销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改头上上诉人不承担本金及利息35175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宋建华与被上诉人山西安鑫节能防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宋建华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宋建华应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判决上诉人宋建华归还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上诉人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