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符某甲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抓获到案,同年8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洪流,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符某甲伪造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的身份证,冒用该四人的名义,以王某乙、祝某甲、祝某乙、丁某的名义担保,分别从淮滨县期思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共计8万元被符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经淮滨县期思信用社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直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符某甲的亲属向淮滨县期思信用社还款本息共计1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有意见,款是王某丙贷的,他本人提供两个身份证,并拿走贷款1.6万元,符某丙和符某乙各拿走8千元,他交给我贷款4.8万元;2、我是主动投案自首的,后来我又外出打工了。辩护人洪流辩称,一、认定被告人符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1、本案除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了王某甲等人的身份证及用假身份证贷款;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人或指使他人到淮滨县期思信用社办理贷款及领款;3、本案贷款人、担保人八人中有六人和信贷员王某丙是同村的,其应该是明知,侦查机关却不追究王某丙的责任;款是王某丙、符某丙和符某乙三人贷出后借给被告人符某甲使用的,属借款行为。二、如果认定被告人符某甲有罪,应该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且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的家人已经全部偿还贷款的本息,未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坦白,对破获该案起到主要作用;3、被告人仅使用贷款4.8万元,且用于合法经营,没有及时偿还是由于班车经营亏损的原因。综上,希望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符某甲伪造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的身份证,冒用该四人的名义,以王某乙、祝某甲、祝某乙、丁某的名义担保,分别从淮滨县期思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共计8万元被符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经淮滨县期思信用社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符某甲的亲属向淮滨县期思信用社还款本息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符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前科。2、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08年7月3日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抓获到案,其曾于2011年7月20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证明,证实本案关键证人王某丙、符某丙、符某丁在下落不明。5、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符某甲以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的名义从淮滨县期思信用社分四次贷款、每笔2万元共计8万元。6、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符某甲的家人将被告人以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的名义每笔贷款2万元共计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符某甲的家人于2015年8月15日将被告人以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名义贷的4笔贷款共计8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同时也证明原信贷员王某丙现在下落不明。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没有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这几个人。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淮滨县期思镇洪楼村有祝某甲这个人,没有祝某乙这个人。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淮滨县期思镇丁营村没有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这几个人。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5日懂某某、王某甲、刘某、唐某甲4笔贷款每笔2万元共计8万元是其经手发放的,款是唐某乙和符某甲贷的,借据和领款上的签字我记不清是谁签的了。6、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符某甲找王某丙贷过款,后听被告人说贷了8万元,用来合伙买班车了。三、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重点: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为了买跑萧山的班车,我通过唐某乙找到期思信用社的王某丙去贷款,王某丙讲贷款需要期思乡的身份证才可以贷款。我和符某丙、符某乙等人一起到潢川办的假身份证,当时以王某甲等四个人的名义办的身份证。然后我又找到王某丙,以王某甲等四人的名义办的贷款,每笔2万元,共贷了8万元。当时贷这四笔款时,是符某丙、符某乙在约上签的字、摁的指印。后来,符某丙一缺钱,他就找我要,我就给他几百。后来他找我要钱,我没有给他,符某丙就告我。他告了我之后,然后打电话给我讲,他报警了,用他的照片办的身份证贷的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诈骗淮滨县期思信用社贷款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甲于2007年5月份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贷款8万元期满后,没有偿还过贷款利息和本金,便外出务工,与贷款方信用社切断联系,直至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家人才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人符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证人唐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已偿还贷款本息,未给贷款方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峰代理审判员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胡俊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