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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材料,向鹿城农商银行支行申请小额个人循环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饭店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吴某于2015年4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并于同年7月份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代为向鹿城农商银行五马支行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312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催收情况说明、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材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家属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