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丰平与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丰平,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根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759号原告:潘丰平。被告: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查忠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根松。原告潘丰平为与被告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邦物业公司)、黄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丰平、被告护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忠福、被告黄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丰平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于公司运营需要,并在被告黄根松的担保下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但被告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原告联系被告黄根松共同催债并说明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至此,二被告都未能解决商量此事,年后联系被告护邦物业公司也联系不上。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整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1日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支付借款还款日起逾期部分合同规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2%从2016年1月1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逾期利息每日加收0.5%)。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之后按月利率3.5%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算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2015年10月份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事实;2.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护邦物业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对原告诉请利息按2分利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算至款还清为止是没有异议的,罚息每日加收0.5%过高。被告黄根松答辩称:我从2015年4月26日起已不在被告护邦物业公司上班,每年的停车费我也收不到了,保证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原先是因为在护邦物业公司上班我能收到每年的停车费用以归还借款,我才做的担保。被告护邦物业公司、黄根松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护邦物业公司向原告潘丰平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公司短期经营借款;借款用于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百分之二,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当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为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第一天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还款资金来源为护邦物业公司管理下的所有小区收取的物业费先行偿还;借款到期后当日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保证人有义务为其进行还款,贷款方有权利对保证人的财产进行追偿;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利率0.5%的罚息等。被告黄根松当时系护邦物业公司员工,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护邦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忠福均认可2015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2%付清,之后利息未付。但被告黄根松认为2014的利息已按月利率4%支付且2015年已付利息16000元,且其已从护邦物业公司离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护邦物业公司已逾期,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率约定过高,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根松辩称2014的利息已按月利率4%支付及2015年已付利息16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借款人护邦物业公司及出借人潘丰平双方确认,2015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黄根松为护邦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已从护邦物业公司离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丰平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已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2日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黄根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护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根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来自: